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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统计信息网 www.bfboer.com   2008年05月20日   来源: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126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城乡划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和执行《暂行规定》情况。

  第三条  地方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方的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地方城乡划分工作。

  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有与民政、建设有关的事宜,可与同级民政、建设等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  根据城镇化和行政区划变动情况,国家定期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城乡地域库》进行更新和维护。各省级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划分和《城乡地域库》管理工作,并负责提供分城乡的统计地域资料。

  第五条  为保障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对《城乡地域库》的日常维护,各级统计部门应配备专门的设备和设立专项经费。在城乡划分期间,对负责实地划分的基层统计部门应配备相应的人员,以确保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凡涉及城乡情况的统计资料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凡未执行《暂行规定》的统计调查,在对外发布统计资料中,不得冠以城乡或类似的名称。

第七条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开展城乡划分工作,科学、准确地划分我国的城乡地域,现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进行说明。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

  (一)《规定》中的城区在下列行政区域内确定:

  1.市辖区;

  2.不设区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和县级市)。

  (二)《规定》中的镇区在城区以外的下列行政区域和其他区域确定:

  1.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政府驻地的镇;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的其他镇;

  3.乡、镇、街道不管辖的各类经济活动区域。

  (三)《规定》中的乡村在城区和镇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确定。

  二、划分单元

  《规定》中最小划分单元又称为基本划分单元,即民政部门确认的村级地域,包括民政部门确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域。

  三、城乡分类和代码

  根据《规定》,城乡分类和代码为:

  100   城镇

  110     城区

  111       主城区

  112       城乡结合区

  120     镇区

  121       镇中心区

  122       镇乡结合区

  123       特殊区域

  200     乡村

  210     乡中心区

  220     村庄

  四、城乡分类的解释

  (一)主城区

  主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市的下列地域:

  1.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二)城乡结合区

  城乡结合区是指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三)镇中心区

  镇中心区是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城区以外的镇的下列区域:

  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四)镇乡结合区

  镇乡结合区是指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五)特殊区域

  特殊区域是指地处城区、镇中心区、镇乡结合区以外,不隶属乡级行政区域,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和其他特殊区域等。其中:

  1.开发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区域。

  2.农(林)场是指农场、林场的场部所在地的区域,以及经济较发达,具有一定的二、三产业规模的农(林)场职工聚集地。农(林)场部以上管理机构随驻地的行政区域划分城区或镇区。

  3.其他特殊区域是指常住人口达到3000人,同时,从事非农产业人员达到70%的独立区域。

  (六)乡中心区

  乡中心区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和乡所辖居民委员会地域。

  (七)村庄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区域,以及未划入城镇的农场、林场等区域。

  五、有关概念的解释

  (一)连接

  连接是指城市(镇)可观察到(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所延伸到的地域,且中间未被非建设用地所隔开。连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全部地域时,则该村级区域为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

  2.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尚有部分区域未延伸到,即仍有部分农业生产用地时,则该村级区域的全部为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3.未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任何地方,或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一部分,但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时,则该村级区域为未连接的村级地域。

  4.连接的乡级地域,是指当市辖区、不设区市和县政府驻地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所辖的乡级政府驻地时,则该乡级行政区域为连接的乡级地域。

  判断连接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城市(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是指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政府驻地,或市镇的中心位置,具有明显特征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2.在判断连接时,凡被下列非建设用地所隔开的,不作为连接:

  (1)水域:江河、湖泊、水库、苇地等;

  (2)农业用地:耕地、菜地、灌溉水田等;

  (3)园地:果园、桑园、橡胶园;

  (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

  (5)牧草地: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弃置地: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等。

  (二)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是指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等。

  (三)居住设施

  居住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区,以及在居民住宅区内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的设施。

  (四)其他设施

  其他设施是指工业、仓储、交通(不含单独的公路、道路)、市政设施(仅指地面建筑设施)等。

 

 

单位隶属关系代码

代码

隶属关系名称

 

10

中央

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所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所属机构

20

包括自治区、直辖市

40

市、地区

包括自治州、盟、省辖市、直辖市辖区(县)

50

包括地(州、盟)辖市、省辖市辖区、自治县(旗)、旗、县级市

60

街道、镇、乡

 

61

街道

 

62

 

63

 

70

居民、村民委员会

 

71

居民委员会

 

72

村民委员会

 

90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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