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吉统办字〔2017〕164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吉林省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7年10月31日
吉林省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全省统计调查证的印制、核发和管理。省统计局法规处是统计调查证的核发、管理部门。
各级统计机构负责对本级统计人员和聘用人员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长白山统计局统计人员和聘用人员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省统计局法规处负责。
国家级、省级、地区级开发区统计人员和聘用人员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所属市(州)统计机构负责。
乡镇(街道)、县以下开发区统计人员和聘用人员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所属县(市、区)统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颁发对象:
(一)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统计调查证颁发部门对申领统计调查证人员的登记信息真实性负责并承担保密义务,组织对申领人员统计知识、调查技能及保密义务的培训,使之具备从事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七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颁发部门收回统计调查证并交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销。
统计调查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由颁发部门收回并重新申领。
统计调查证丢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颁发部门报告,由省统计局法规处负责对原统计调查证公布注销后,补发新统计调查证。
第九条 统计调查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2年。对于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颁发部门根据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际需要和申领调查人员具体情况,确定统计调查证有效期限。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予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