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1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19号)精神,实现部门统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政府决策和管理中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吉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省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省法院、检察院和中央驻吉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经费保障和科学技术保障,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四条 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全行业(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管理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理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建设;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制度与统计分类标准的实施。
(二)依法单独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统计调查,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信息化规划,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需要审批的新建或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依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建立本部门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负责向省统计局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开展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四)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法制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认真开展本行业(系统)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积极协助省统计局查处本行业(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省统计局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知识、计算机应用技能和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部门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确需变动的,按照先进后出原则,接任者在原统计员离任前1个月到岗交接。
第八条 各部门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与实施
第九条 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依法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与政府综合统计调查重复。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修订国家部委的统计调查项目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需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须履行备案程序。
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应明确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等,报表(基层表和综合表)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并采用国际统一标准计量单位。统计分类标准代码和分类目录必须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要有详细的指标解释、填表说明、逻辑审核关系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省统计局报送申请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审批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它相关文件,包括经费保障的有关文件、材料,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或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应认真填写《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第十七条 部门在收到省统计局同意实施调查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刷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向调查单位行文布置调查工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省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按法定程序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法定标志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也应随时办理重新批准或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对本部门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统计数出有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规范统计报表编制流程。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依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编制报表;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统计报表,经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研判、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五章 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公布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牵头建立并整合完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门统计数据报送系统,定期公布部门统计事项调整情况,凡不涉密的,通过统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各类综合性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和其他统计业务需求及时提供相关财务指标、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经济普查为基础,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利用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部门的单位名录信息,建立全省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和维护。通过协议授权方式,实现各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应以部门名义对外公布。各部门统计机构组织管理、协调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布,并遵照以下原则:
(一)除依法依规应保密外,各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及时公布。
(二)对外公布的、向决策机关及重要会议提供涉及区域的综合性统计资料或与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指标数据,应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
(三)各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公布的,要提前告知。
(四)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10年,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存档。
第六章 统计基础和信息化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根据统计调查需要,按照标准先行、急需先建的原则,依法制定部门统计标准,规范统计标准使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要依法按程序报批。各部门统计调查,无国家标准的,可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标准执行监督和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现代化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推行调查对象联网直报,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信息共享。加大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有效转化为统计信息的技术开发力度,推进部门应用企业电子化数据进程。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进一步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指导、管理,定期组织检查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三十三条 部门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发生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等相关规定,查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本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具体方案,报省统计局。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由市、县两级政府统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