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吉统办字〔2015〕8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标准的权限。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法定、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优先实施处罚;法律法规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实施处罚。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的大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同时发现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分别计算合并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高限,即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九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有具体整改措施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采取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
(四)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的;
(六)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并按规定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办法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在案件终结时,办案人员应当对本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标准和罚款额度提出建议,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在《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中注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统计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等方式对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标准实施;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统计违法行为经济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除。